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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车

刑事案件超期10个月一直不处理会同县执法者知法犯法

来源:华体体育登录    发布时间:2023-12-30 0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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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 告 人:周军明,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泉垱村周湾组,电话:

  鄢菊红﹙周军明之妻﹚,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洞庭北路89号20组84号,电话:

  控告人周军明2013年3月2日驾驶常德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所有的湘J12855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实施工程单位送挖机时,在怀通高速公路会同县林城镇大茶溪连接线新建道路路段与相对驶来的“爬山王”农用运输车(无号牌,非法改装)发生意外事故。在没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被湖南省会同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周军明非法羁押206天。

  2013年3月5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警员李柏威、梁厚农﹚作出会公交认字(2013)5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秘密送达给保险公司,到今天都没有让周军明签收,也没有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10天之后即3月15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警员李柏威、梁厚农)作出会公交(2013)01号《非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调查结论》,充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4个多月之后的7月18日,会同县公安局作岀会公﹙交﹚补侦字(2013)001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报告称“该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局交警大队正在向上级部门咨询,目前尚无答复。”

  2013年3月5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周军明刑事拘留;2013年3月19日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3年5月17日会同县公安局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起诉。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两次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8日,但至今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对周军明尚未作出任何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能延续半个月。”;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但至今也没有还周军明一个自由。

  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交通肇事罪羁押周军明的依据是什么?没有证据证明周军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应立即还周军明自由。

  警官李柏威、梁厚农等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周军明的行为,法律在会同县这块地方是否选择容忍?

  在秘密作出【会公交认字(2013)501号《非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501号认定书﹚的十天之后即3月15日,同样由警员李某、粱某又补作了一份会公交﹙2013﹚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以下简称01号调查结论﹚。虽然501号认定书专用于保险金“理赔”,01号调查结论专用于应付检察院,但两份文书认定周军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有三点:一是“疲劳驾驶;二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未让行”;三是“夜间行驶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

  关于《道交法》第22条第2款中的“疲劳驾驶”,《道交法实施条例》在第62条(七)项中是这样界定的:“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案发前周军明驾车在安江收费站下高速公路的时间是3月2日下午19点零7分(有缴费票据和公安补充材料第193页为证),案发时间为当天傍晚22时20分许,这期间3小时13分钟,经过洪江时被当地交警查停处理罚款近一个小时,车行至怀通高速十三标段处下挖机约20分钟,再行车约10分钟至事发地点。据此,“疲劳驾驶”,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未让行”。不言而喻,让行以有碍通行为必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案发路段宽十几米,周军明所驾货车在己方车道且刹停在己方道路边沿,三轮车方面的砂石堆相距周军明的货车十米以上,此间距就是几辆三轮车并行通过也无碍,“未让行”与事实不符,让行也无必要。

  关于《道交法》第42条第2款 “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要求,《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允许超出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允许超出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一次公安卷证据中没有周军明所驾货车事发时的车速鉴定,直到周军明无根据地被羁押逾4个月之后的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补作的《车速鉴定书》才由“工程师”陈某和不明身份的粟某共同含含糊糊地作出“约为42.77公里/小时” 的“检验判定的结论” 。所以“未降低行驶速度”的武断无论是鉴定前还是鉴定后均没有事实根据!

  在501号认定书作出10天之后的3月15日,同样是交警李某、梁某制作了一份【会公交(2013)01号《非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调查结论》】(以下简称01号结论)有几点主要改动:①将三轮车的驾驶人林顺兴换成了唐家宽,②将醉驾去除,③将无证驾驶换成了“准驾不相符合的车辆”,④将同等责任换成了主次责任,周军明承担主责。

  在501号认定书和01号调查结论作出四个月之后的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制作的会公﹙交﹚补侦字﹙2013﹚001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扭扭捏捏报告:“该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局交警大队正在向上级部门咨询, 目前尚无答复。” 然而, 此时周军明己经被按照涉嫌交通肇事罪莫名其秒地羁押逾4个月之久。

  第一,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铁证如山, 事实问题是需要听取谁的指示?既然“该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我局交警大队正在向上级部门咨询, 目前尚无答复。” 那么以交通肇事罪羁押周军明的依据是什么?

  第二,01号调查结论开篇号称“结论”,结尾却扭扭捏捏谓“建议”。到底是结论还是建议?依事实、遵法律,职责所系,事实问题,向谁建议?遍查公安卷提交的证据,在这期间并无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是什么因素致使他们的“结论”发生巨变?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01号调查结论与501号认定书为何至今均没有送达并告知当事人周军明?(501号认定书已经秘密送达给保险公司)事关人身自由的重要权利周军明没有特别授权他人接受和行使,公安机关﹙或有人﹚有意无意地剥夺了周军明申请复核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对这样的证据材料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等规定坚决地予以排除!

  第四,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进行现场摄像。”《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33条规定:“…当场死亡二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位置、特征等。”《交通事故勘验照相》3.3.4“拍摄车辆与其他车辆、人员、物体的接触部位,车内死、伤者的分布状态、位置,车辆档位、方向盘、仪表盘等。”3.3.12“需要确认驾驶人的,应当提取人体手足迹照片。”5.2“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视频图像应刻录光盘保存,保存期限与该交通事故案卷一致。”《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5.5.6“要确定车辆驾驶人的,应当提取方向盘、变速杆、驾驶室门和踏脚板等处的手、足痕迹及附着物。”这些规定至少能防止本案交警李某、梁某随意变换死无对证的三轮车司机,并澄清是否醉驾与无证驾驶。

  第五, 公安证据中遗漏受害人家属与周军明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刑事谅解, 周军明己经履行了约定义务;遗漏了周军明事发后不逃逸、现场抢救、报警、如实供述等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归案材料。

  第六,那个非道路的“非”不知有何禅机?如果拘限于公安材料的“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似乎没有领悟《道交法》第119条所谓的“道路”是从肩负社会公用功能即公众通行所作的定型,与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没有必然的联系。况且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否定客观上公众己经通行﹙公安补充材料第80页﹚的事实进而否定道路本身,也没有说服力。

  如果出于当初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冲动。那么,特别法条﹙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与普通法条﹙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关系,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特别是《刑法》第233条后面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个尾巴,对不太关注的人似乎是个盲点,好在被人民检察院视破,将公安机关报请的过失致人死亡案在批准逮捕时纠正为交通肇事案,这错误的一步才没有滑得太远!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出现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一,公(会)尸检鉴字(2013)014号-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均不能证成受害人的死亡系周军明的行为所致。

  第二,现场照片清晰表明三轮车因躲避路边砂石堆侧翻倒地,急速滑行数米远后撞上己经刹停在路边的周军明所驾的大货车左侧,三轮车现场留地的长长擦痕与散落物清晰可辩!三轮车车轮侧翻向外,车棚顶部与大货车左侧车头接触也能确证这一点!受害人是因三轮车侧翻并擦滑致命还是三轮车擦滑到终点因与大货车碰撞致命存在疑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既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更是《刑事诉讼法》第53条以及《高检规则》第63条等明确的规定!

  据此,无论是501号认定书和01号调查结论中的“会车相撞”,还是【会公(交)诉字(2013)0015号《起诉意见书》】中所谓的“与……三轮车相撞,造成……三人当场死亡”,均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武断!

  罪刑法定原则在保护善良民众的同时更是嫌疑犯的大,责任主义更是不可动摇的刑事原则。本案中周军明的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害人的死亡与周军明的行为之间没有“违反…因而发生…致…”的联系,没有证据证明周军明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无罪!我们坚信,法律是善的,具有一种坚如磐石的不受任何东西迷惑的天秤。因此,我们继7月3日的辩护律师意见之后,再次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果断地对周军明做出不起诉决定并释放。至少应立即解除其羁押,变更强制措施。

  这个案子好像在网上发过很多次贴了,每次都能看到。怎么会同的执法部门就没有个回音呢?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现场照片清晰表明三轮车因躲避路边砂石堆侧翻倒地,急速滑行数米远后撞上己经刹停在路边的周军明所驾的大货车左侧,三轮车现场留地的长长擦痕与散落物清晰可辩!三轮车车轮侧翻向外,车棚顶部与大货车左侧车头接触也能确证这一点!受害人是因三轮车侧翻并擦滑致命还是三轮车擦滑到终点因与大货车碰撞致命存在疑问……”这是办什么案?质疑办案员是怎样拿到执法证件的啊!人情高于法律。公平、正义死于“人情”。

  会同县执法者要将心比心、换位思考,依法办事,避嫌“情”、“权”、“钱”而影响公正执法。

  人身自由不容侵犯!2014-06-18 09:53:460怀化会同此案件北京公安部的领导和省公安厅的领导都很重视此案,各级执法部门给出的函都是要怀化会同依法依规公正处理,但只要到了怀化会同就没有了音讯,连北京的领导都说此案件已超期,但怀化会同却说没有,会同还讲法律吗?这一年多来将一个老母亲逼疯了!2014-06-20 10:42:120为民呐喊123asa保持沉默!不管群众的人身自由!

  ……2014-06-22 10:30:090正义之魂++现在的执法黑暗呀,能二次退回补充的案子竟然还能往上送,黑暗呀!

  明明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却要定个非道路,黑呀!2014-06-27 15:05:500sheshe110二份责任书,真荒唐,驾驶员都没分清怎么执法,还人民公仆也!

  《道交法》第119条所谓的“道路”是从肩负社会公用功能即公众通行所作的定型,与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没有必然的联系。况且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否定客观上公众己经通行的事实进而否定道路本身,也没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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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ease time: 2023-12-08 05:30:41